DBS45 026-2016
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S45 026-2016
中文名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制干米粉
标准类别:地方标准(DB)
标准状态:现行
出版语种: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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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标签:
食品安全
地方
调制
米粉
标准分类号
关联标准
出版信息
相关单位信息
标准简介
DBS45 026-2016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制干米粉
DBS45026-2016
标准压缩包解压密码:www.bzxz.net
标准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
DBS45/026—2016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制干米粉
2016-01-25发布
2016-05-01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本标准按GB/T1.1—2009的格式编写。前言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本标准起草单位: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DBS45/026—2016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阳文琼、李沛、申鸿丽、毛振宁、石相莉、黄健、莫浩越、农彦贤、谭冬明、吕新印、刘保奇、彭慎、张鸿斌、雷超海。1范围
调制干米粉
DBS45/0262016
本标准规定了调制干米粉的术语和定义、分类、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保质期。本标准适用于以大米为主要原料(占比量≥55%),经除杂、清洗、浸泡、磨粉(或磨浆、过滤),添加一种或多种食用淀粉类原料,经熟化、成型、发酵(或不发酵)、冷却、干燥、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直接食用粮食制品。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1354大米
GB2760
GB276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 4789.1
GB 4789.15
GB 5009.3
GB 5009.4
GB5009.11
GB 5009.12
GB 5009.15
GB 5009.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T 5009.36
GB/T 5009.53
GB5009.123
GB5749
GB 7718
GB14881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霉菌和酵母菌计数
食品中水分的测定
食品中灰分的测定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食品中铅的测定
食品中锅的测定
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
粮食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淀粉类制品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食品中铬的测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生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GB/T 18979
GB28050
3术语和定义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的测定
免疫亲和层析净化高效液相色谱法和荧光光度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调制干米粉
DBS45/0262016
本标准适用于以大米为主要原料(占比量≥55%),经除杂、清洗、浸泡、磨粉(或磨浆、过滤),添加一种或多种食用淀粉类原料,经熟化、成型、发酵(或不发酵)、冷却、干燥、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直接食用粮食制品。
注:食用淀粉类原料包括薯类、米粮食谷物类原粉,食用淀粉等。3.2
发酵型调制干米粉
在加工过程中经过发醇工序的调制干米粉。3.3
非发酵型调制干米粉
在加工过程中未经过发酵工序的调制干米粉。4分类
根据产品生产工艺不同分为:发酵型调制干米粉和非发酵型调制干米粉。要求
5.1原料要求
5.1.1大米
应符合GB1354的要求,其中碎米和不完善粒指标不作要求。5.1.2薯类及粮食谷物原粉、食用淀粉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具有正常的色泽及气味,无霉变。5.1.3
生产加工用水
应符合GB5749的规定。
其它原辅料此内容来自标准下载网
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感官要求
应符合表1的规定。
气味、滋味
感官要求
具有产品周有的色泽,均匀一致,无霉斑具有产品固有的气味,无霉味及其他异味,筋道爽口条状,粗细基本均匀,无并条
理化指标
应符合表2的规定。
水分/(g/100g)
酸度/(°T)·
灰分/(g/100g)
氨氰酸\/(mg/kg)
(以Pb计)/(mg/kg)
(以Cd计)/(mg/kg)
总汞(以Hg计)/(mg/kg)
无机砷(以As计)/(mg/kg)
(以Cr计)/(mg/kg)
黄曲霉毒素B/(ug/kg)
其他真菌毒素限量
无杂质
感官要求(续)
理化指标
发酵型调制干米粉
S45/026
非发酵型调制干米粉
应符合GB2761对谷物及其制品类食品的规定直(毫升)数。
:T表示以10.0g试样消耗氢氧化钠标准滴定溶液[C(Na0H)=0.1000mo1/L]的体积数值仅适用于添加木薯原粉和木薯淀粉的调制干米粉。5.4
微生物指标
应符合表3的规定。
霉菌/(CFU/g)
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
应符合GB14881的规定。
检验方法
微生物指标
8.1感官要求
DBS45/0262016
取适量样品置于洁净的白瓷盘中,在自然光下,目测其色泽、形态、杂质,鼻嗅其气味,按食用方法煮熟后品尝其滋味。
8.2理化指标
8.2.1水分
按GB5009.3规定的方法测定。
8.2.2酸度
按GB/T5009.53规定的方法测定。灰分
按GB5009.4规定的方法测定。
氢氰酸
按GB/T5009.36规定的方法测定、8.2.5铅
按GB5009.12规定的方法测定。
按GB5009.15规定的方法测定。
按GB5009.17规定的方法测定
无机砷
按GB5009.11规定的方法测定,
按GB5009.123规定的方法测定。8.2.10
黄曲霉毒素B
按GB/T18979规定的方法测定。
其他真菌毒素限量
按GB2761规定的方法测定。
8.3微生物指标霉菌
按GB4789.15规定的方法检验,样品分析和处理按GB4789.1执行。8.4食品添加剂
按相关标准规定的方法测定。
9检验规则
9.1组批
DBS45/0262016
以同一原料、同一工艺配方、同一条生产线在同一生产日期加工的同一包装规格的产品为一组批。9.2抽样
每批产品按生产批次及数量比例随机抽样,抽样数量应满足检验要求。9.3判定规则
9.3.1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时,判定该批产品合格。9.3.2检验结果中若微生物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不得复检;检验结果中其他项目不符合本标准时,允许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检,10
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保质期10.1
标签、标志
10.1.1元
产品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要求,且应标注大米占比量。10.1.2
产品外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有关规定、10.2食
产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内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10.2.2净含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10.3运输
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无异味、无污染。运输过程中应防挤压、防雨、防潮、防晒,装卸时应轻搬、轻放。运输时不得与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有污染的货物混装混运。10.4购存
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放置,应贮存在清洁、阴凉、干燥、无异味的库房内。10.4.2产品贮存应离地、离墙,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有腐蚀性的物品同处贮存。10.5
保质期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质量状况及贮存条件确定保质期。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宜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奥论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崇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要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盟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移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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