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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1902-2008

基本信息

标准号: GB 21902-2008

中文名称: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标准类别:国家标准(GB)

标准状态:现行

发布日期:2008-06-25

实施日期:2008-08-01

出版语种: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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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分类号

标准ICS号:环保、保健与安全>>空气质量>>13.040.40固定源排放限值

中标分类号:环境保护>>污染物排放标准>>Z63轻纺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联标准

出版信息

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页数:26

标准价格:0.0 元

计划单号:20067158-Q-467

出版日期:2008-08-01

相关单位信息

首发日期:2008-05-22

起草单位: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

归口单位:环境保护部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

标准简介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对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建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 GB 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21902-2008 标准下载解压密码:www.bzxz.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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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standardofpollutantsfor synthetic leather and artificial leather industry(发布稿)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2008-06-25发布
环境保护部
2008-08-01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前言,
1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污染物监测要求.
6实施与监督.
附录A(资料性附录)废气收集要求目
B(规范性附录)排气中颗粒物的监测方法附录
C(规范性附录)VOCs监测技术导则次
........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GB8978一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GB16297一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4月29日批准。本标准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适用范围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对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建设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由建设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按前款的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GB/T6920-1986
GB/T7478-1987
GB/T7479-1987
GB/T 7481-1987
GB/T11890-1989
GB/T11893-1989
GB/T 11894-1989
GB/T11901-1989
GB/T11903-1989
GB/T 11914-1989
GB/T16758-1997
GB/T16157-1996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苯系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色度的测定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Z/T160.62-2004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酰胺类化合物GBZ/T160.55-2004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脂肪族酮类化合物GBZ/T160.42-200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芳香烃类化合物HJ/T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9-2005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合成革
指以人工合成方式在以织布、无纺布(不织布)、皮革等材料的基布上形成聚氨酯树脂的膜层或类似皮革的结构,外观像天然皮革的一种材料。3.2人造革
指以人工合成方式在以织布、无纺布(不织布)等材料的基布(也包括没有基布)上形成聚氯乙烯等树脂的膜层或类似皮革的结构,外观像天然皮革的一种材料。3.3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指为生产聚氯乙烯合成革、聚氨酯合成革而进行的干法工艺、湿法工艺、后处理加工(表面涂饰、印刷、压花、磨皮、干揉、湿揉、植绒等)、二甲基甲酰胺精馏以及超细纤维合成革生产工艺及与这些工艺相关的烟气处理、综合利用、污染治理等装置,也包括生产其他合成革的上述类似生产工艺及与这些工艺相关的装置,不包括企业中纺织及其染色工艺及与这些工艺相关的装置。3.4干法工艺
指利用加热使(附着于基布上的)树脂熟成固化的生产工艺。3.5湿法工艺
指利用凝结、水洗使附着于基布上的树脂凝结固化的生产工艺3.6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合成革与人造革企业或设施。3.7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合成革与人造革建设项目。3.8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包括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3.9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合成革、人造革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3.10挥发性有机物
指常压下沸点低于250℃,或者能够以气态分子的形态排放到空气中的所有有机化合物(不包括甲烷),简写作VOCs。
3.11(废气)收集装置
收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以及引导废气到排气筒或者治理装置,以防止废气无组织排放的机械排风系统。收集装置按排风罩的类别分为包围型和敲开型。采用密闭罩、半密闭罩的为包围型,采用除密闭罩、半密闭罩外的伞形罩、环形罩、侧吸罩等排风罩的为散开型,注:对设施进行密封、对容器加盖以控制废气产生或散逸,可视为兼有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的功能。3.12企业边界
指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3.13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现有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表1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污染物项目
色度(稀释倍数)
悬浮物(mg/L)
化学需氧量(CODer,mg/L)
氨氮(mg/L)
总氮(mg/L)
总磷(mg/L)
甲苯(mg/L)
二甲基甲酰胺(DMF,mg/L)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吨
/万平方米(产品面积)
湿法工艺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一致
现有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新建企业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污染物项目
色度(稀释倍数)
悬浮物(mg/L)
化学需氧量(CODcr,mg/L)
氨氮(mg/L)
总氮(mg/L)
总磷(mg/L)
甲苯(mg/L)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二甲基甲酰胺(DMF,mg/L)
湿法工艺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吨
/万平方米(产品面积)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一致
4.1.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士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污染物项目
色度(稀释倍数)
悬浮物(mg/L)
化学需氧量(CODcr,mg/L)
氨氮(mg/L)
总氮(mg/L)
总磷(mg/L)
甲苯(mg/L)
二甲基甲酰胺(DMF,mg/L)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吨
/万平方米(产品面积)
湿法工艺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一致
4.1.5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C基
式中:
C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mg/L)4
排水总量(吨)
Y一某种产品面积的产量(万m)一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面积基准排水量(m/万m2)Q
C实—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若总与YQ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4.2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现有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4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为mg/m
污染物项目
二甲苯
颗粒物
生产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其他设施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排放限值
350(不含DMF)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现有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5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序号
污染物项目
二甲苯
颗粒物
生产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其他设施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聚氯乙烯工艺
聚氨酯湿法工艺
聚氨酯干法工艺
后处理工艺
厂界无组织排放执行表6规定的限值。6
排放限值
200(不含DMF)
单位为mg/m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表6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厂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污染物项目
颗粒物
单位为mg/m
4.2.5产生空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收集系统的设置可参考附录A。4.2.6一般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并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3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严格50%执行。4.3其他控制要求
4.3.1废水处理设施、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设计和调试确定的参数条件运行。对于采用水洗涤回收方式的DMF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回收液DMF浓度不得低于10%(质量分数),除非符合设计和调试的参数要求并有技术文件和运行记录证实。4.3.2盛放含有VOCs物料的容器必须安装密封盖4.3.3废水处理设施、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运行时,企业必须对主要参数进行记录。记录内容要求示例1:采用水洗涤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主要参数包括回收液浓度和数量、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循环水温度、处理的废气风量(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记录内容要求示例2:采用冷凝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主要参数回收液量、处理的废气风量(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及冷凝液进、出口温度。4.3.4配料、磨皮、抛光等处理产生的粉尘以及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应收集并采用适当的除尘设施进行处理。
4.3.5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一般性要求
5.1.1对企业废水、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5.1.2新建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5.1.5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表7水污染物项目测定方法标准
污染物项目
悬浮物
化学需氧量
pH值的测定
方法标准名称
玻璃电极法
色度的测定(稀释倍数法)
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铵的测定
铵的测定
铵的测定
蒸镭和滴定法
纳氏试剂比色法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氨氮的测定
总氮的测定
总氮的测定
总磷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水质苯系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酰胺类化合物方法标准编号
GB/T6920-1986
GB/T11903-1989
GB/T11901-1989
GB/T 11914-1989
GB/T7478-1987
GB/T7479-1987
GB/T7481-1987
HJ/T195-2005
GB/T11894-1989
HJ/T199-2005
GB/T11893-1989
GB/T11890-1989
GBZ/T160.62-2004
注:测定方法标准暂参考所列方法,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表8大气污染物项目测定方法标准序号
污染物项目
二甲苯wwW.bzxz.Net
颗粒物
注:测定方法标准暂参考所列方法,方法标准名称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酰胺类化合物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芳香烃类化合物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芳香烃类化合物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芳香烃类化合物VOCs监测技术导则
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
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
方法来源
GBZ/T 160.62-2004
GBZ/T160.42-2007
GBZ/T160.42-2007
GBZ/T160.42-2007
附录C
附录B
说明:测定暂无适用方法标准的污染物项目,使用附录所列方法,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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