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分类号
标准ICS号:环保、保健与安全>>空气质量>>13.040.20环境空气
中标分类号:环境保护>>污染物排放标准>>Z60污染物排放综合
相关单位信息
起草单位:能源部电力环保所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
标准简介
GB 13223-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1996
标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3223—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Thermal Power Plants
代替 GB 13223—91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GB 13223—91《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1992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在此基础上进行修订,并与其相衔接。
本标准将火电厂划分为不同时间段,其划分与原标准中的“现有火电厂”和“新扩改火电厂”基本一致。修订重点在于制定不同时间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鉴于我国二氧化硫及酸雨污染日趋严重,火电厂为主要排放源,本标准规定:位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自1997年1月1日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即第Ⅲ时段),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与烟囱排放浓度的双重控制;其他地区实行总量控制。同时,为推动高效静电除尘技术应用,对烟尘排放标准进行了调整,并首次规定了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以促进低氮燃烧技术的推广。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B 13223—91。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火电厂在不同时间段内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以及第Ⅲ时段火电厂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在65t/h以上(除层燃炉和抛煤机炉外)的火电厂锅炉,以及单台出力在65t/h及以下的煤粉发电锅炉的排放管理,同时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术语
标态:指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所有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干烟气在标态下的数值。
4 技术内容
4.1 年限划分
本标准将火电厂按建设时间划分为三个时段:
- 第Ⅰ时段:1992年8月1日之前建成投产,或初步设计已通过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 第Ⅱ时段: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包括此前已通过环评但初步设计尚未批准的项目);
- 第Ⅲ时段:1997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4.2 烟尘排放标准
4.2.1 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以除尘器出口过量空气系数α为1.7(第Ⅰ、Ⅱ时段)或1.4(第Ⅲ时段)的固态排渣煤粉炉为基准确定。
4.2.2 第Ⅰ时段火电厂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按燃料收到基灰分Aar分类):
- Aar≤10%:电除尘器 200 mg/m³;其他除尘器 800 mg/m³
- 10%<Aar≤20%:电除尘器 300 mg/m³;其他除尘器 1200 mg/m³
- 20%<Aar≤25%:电除尘器 500 mg/m³;其他除尘器 1700 mg/m³
- 25%<Aar≤30%:电除尘器 600 mg/m³;其他除尘器 2100 mg/m³
- 30%<Aar≤35%:电除尘器 700 mg/m³;其他除尘器 2400 mg/m³
- 35%<Aar≤40%:电除尘器 800 mg/m³;其他除尘器 2800 mg/m³
- Aar>40%:电除尘器 1000 mg/m³;其他除尘器 3300 mg/m³
说明:其他除尘器包括文丘里、斜棒栅、泡沫、水膜、多管、大旋风等除尘设备,也适用于袋式除尘器。
4.2.3 第Ⅱ时段火电厂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按规模及区域划分):
- 670t/h及以上或位于县及县以上城镇规划区内的锅炉:
- Aar≤10%:150 mg/m³
- 10%<Aar≤20%:200 mg/m³
- 20%<Aar≤25%:300 mg/m³
- 25%<Aar≤30%:350 mg/m³
- 30%<Aar≤35%:400 mg/m³
- 35%<Aar≤40%:450 mg/m³
- 670t/h以下且位于县规划区以外地区的锅炉:
- Aar≤10%:500 mg/m³
- 10%<Aar≤20%:700 mg/m³
- 20%<Aar≤25%:1000 mg/m³
- 25%<Aar≤30%:1300 mg/m³
- 30%<Aar≤35%:1500 mg/m³
- 35%<Aar≤40%:1700 mg/m³
4.2.4 第Ⅲ时段火电厂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详见标准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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