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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13/T 1004.8-2008

中文名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综合标准 第8部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所属省份:河北省地方标准(DB13)

标准状态:现行

发布日期:2008-12-29

实施日期:2008-12-31

出版语种: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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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分类号

标准ICS号:11.220

中标分类号:B41

相关单位信息

发布部门: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标准简介

本文档是《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综合标准》的第8部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规程”,规定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内容、工作程序等要求,适用于所有动物防疫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部分标准内容

DB13/T1004.8—2008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综合标准 第8部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008-12-29发布,2008-12-31实施) 本标准属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综合标准》DB13/T1004。该综合标准包含多个部分,主要包括:DB13/T1004.1—2008(第1部分:动物产地检疫规程)、DB13/T1004.2—2008(第2部分:动物饲养场防疫监督管理规范)、DB13/T1004.3—2008(第3部分:动物产品检疫规程)、DB13/T1004.4—2008(第4部分: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仓储的检疫监督管理规程)、DB13/T1004.5—2008(第5部分:动物防疫消毒操作规程)、DB13/T1004.6—2008(第6部分:基层动物防疫站建设规程)、DB13/T1004.7—2008(第7部分:动物防疫行政许可工作规程)、DB13/T1004.8—2008(第8部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规程)、DB13/T1004.9—2008(第9部分: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规程)以及DB13/T1004.10—2008(第10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档案管理规程)。 本部分(第8部分)主要起草人包括张玉新、徐强、姚国安、李海涛、肖志生、王亚辉、任芳,由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唐山市畜牧水产局共同提出,起草单位为唐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1 范围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综合标准 DB13/T1004.8—2008 第8部分: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本部分规定了动物防疫处罚的管辖、内容、工作程序等要求。本部分适用于动物防疫行政处罚的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订通过,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农政发【2006】4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动物防疫行政处罚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其它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法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4 管辖 4.1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工作。 4.2 基层动物防疫站以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名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行政处罚案件,并按下列程序操作: a)办理适用于简易程序的现场处罚案件,上报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b)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上报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c)对涉及辖区外的案件,上报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5 内容 5.1 对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2 对执行动物卫生法律规范、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5.3 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理、处罚。 6 行政处罚程序 6.1 适用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2 简易程序 6.2.1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6.2.2 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理处罚依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按照一般程序规定执行。
6.2.3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答复。
6.2.4 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6.2.5 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出具罚没收人单据。 6.3 一般程序 6.3.1 立案 6.3.1.1 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批转、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经过核实,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6.3.1.2 不予立案的,向举报者、或者批转机关、移送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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